(2014)高行(知)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大士第11道19号639084邮区。法定代表人Tone.Takashi,运营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峪东,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亚晶。上诉人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安特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9134054号“GLUE110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安特固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人造树胶等商品上。安特固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安特固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6233号《关于第9134054号“GLUE11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623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GLUE”可译为紧附于,使用在卡纸板制品、平版印刷的画图、印刷品、包装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纸板制招贴画六项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使用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标识中GLUE亦可译为胶水,11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图形部分仅为用于烘托文字的背景颜色,使用在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胶带三项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安特固公司所述其名下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安特固公司不服第76233号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与我国报警电话110相似,作为商标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读,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11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的表述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商标中“GLUE”可译为“紧附于”或“胶水”,其使用在卡纸板制品、平版印刷的画图、印刷品、包装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纸板制招贴画、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特点的描述,而非指向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GLUE”可译为紧附于,使用在卡纸板制品、平版印刷的画图、印刷品、包装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纸板制招贴画六项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使用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表述不妥,应予纠正。对某一诉争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在先的其他诉争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仅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鉴于第76233号决定的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相关条款的错误适用不会对安特固公司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上述情形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特固公司的诉讼请求。安特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76233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指定颜色因素进一步强化了该商标的整体性及标识属性,因此,申请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很强,应予核准注册。2、申请商标中的数字“110”仅是在表达产品的型号,是申请商标所指定商品的一种通用的型号名称。3、与本案申请商标图样完全相同的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该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及证明意义。4、第76233号决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6233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第76233号决定。(待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76233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110”与我国报警电话110相同,其作为商标使用,会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特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理由。安特固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安特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