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渡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梅诉被告白发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渡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被告白某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因被高性格暴躁、经常喝酒、打骂原告和孩子。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小孩举行结婚典礼,在儿子和被告的再三劝说下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小孩办完婚事后,被告又继续与原告争吵。故诉讼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补办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补办复婚登记证的事实;2、磴口县人民法院(2011)磴渡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既未提供书面答辩,又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后因被高性格暴躁、经常喝酒、打骂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于2011年12月11日调解离婚。2013年原、被告给儿孩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在儿子和被告的再三劝说下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小孩办完婚事后,被告因家务琐事在喝酒后继续与原告争吵。故诉讼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结发夫妻。本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互敬互让,共创幸福美好家庭。而原、被告在复婚后,遇事不能吸取以前的教训,相互忍让,继续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继续生活下去,对双方度没有好处,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甄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