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与江海、吴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江海,吴其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法定代表人:马顺方。委托代理人:唐哲宾。被告:江海。被告:吴其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良渚支行)为与被告江海、吴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杭州银行良渚支行的申请,对二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良渚支行委托代理人唐哲宾、被告吴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等证据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9880.92元,支付暂算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5459.2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吴其霞提供的抵押物(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施家湾社区北秀蓝湾花苑3幢10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良移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商国用(2008)第1477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4.8平方米,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426**号)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其霞对被告江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江海;贷款本金:7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情况:按月结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119.08元;担保情况:被告吴其霞签署《融资担保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其霞提供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蓝湾花苑3幢10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426**号,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与被告江海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其霞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吴其霞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江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吴其霞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江海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其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江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其霞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其霞提出其与被告江海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江海承受,该约定仅是被告吴其霞与被告江海之间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借款6998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海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利息5459.2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对“余房他证字第14242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被告吴其霞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蓝湾花苑3幢1001室的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限额10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其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江海、吴其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