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元庆、黄家益等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元庆,黄家益,黄福庆,黄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元庆。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家益。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福庆。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安庆。黄元庆、黄家益、黄福庆、黄安庆因提起行政诉讼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元庆等四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法受理,原一二审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并支持申请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黄元庆等四人因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征收及补偿事项等不服,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送去《关于初信初访自留地的问题》的诉求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对黄元庆等四人作出《对黄元庆等信访事项的回复》。该《答复》系信访处理意见,并未对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其救济渠道是法定的。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是有法律依据的。黄元庆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黄元庆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元庆、黄家益、黄福庆、黄安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文雄审 判 员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柳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