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赖某某,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在贵阳市金阳新区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认识了十多天便回金沙老家来依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21日在金沙县禹谟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于2011年7月便离家出走。之后便与原告无电话无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并花光了所有积蓄,但始终未果。2014年被告回来了一次,双方谈及了离婚的事情,当时被告是同意离婚的,但协调时候双方就部分事宜未达成一直意见,原告便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也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在金沙县禹谟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015年3月2日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感情不合导致分居至今的事实。(2014)黔金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因为部分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后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6月10日对被告赖某某父亲赖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于2011年在贵阳打工认识后结婚,之后共同生活半年后便分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争议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赖某某告知赖某甲其本人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由赖某甲代收法律文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贵阳务工期间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不久被告赖某某便外出至今,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在贵阳务工期间认识,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结婚,婚后赖某某于同年外出至今,从原告陈述及对被告赖某某父亲赖廷方的调查笔录来看,被告赖某某外出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可见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XX仑代理审判员 马琳波人民陪审员 陈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