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志,于2001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边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志,于2001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二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