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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美华与夏秀丽、余鸿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华,夏秀丽,余鸿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10号原告程美华。被告夏秀丽。被告余鸿鸣。原告程美华与被告夏秀丽、余鸿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秀丽、余鸿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两被告于1988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夏秀丽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2、3万,到期后2009年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后夏秀丽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11月26日、2010年2月18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9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70000元,10000元,20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在开庭前要求两被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两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两被告在开庭前即2014年4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再次撤回起诉。(二)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两被告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夏秀丽开饭店,两被告女儿还小,原告的同事叫原告帮被告带女儿并帮他们家里打扫卫生。双方熟识之后,被告夏秀丽以两被告开办的公司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因两被告尚欠5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程美华与被告夏秀丽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夏秀丽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夏秀丽、余鸿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债权系被告夏秀丽、余鸿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余鸿鸣依法应对被告夏秀丽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程美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秀丽、余鸿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夏秀丽、余鸿鸣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