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玮与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玮。委托代理人张培,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5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应依法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玮与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李玮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