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仇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居民。原告仇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广波,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熊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熊某丙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甲辩称:原告仇某所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另被告现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加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4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18日生女孩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17日生男孩熊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维持现状。现原告以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熊某甲经营的熊二摩托车修理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仇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仇某与被告熊某甲虽系合法婚姻,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孩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熊某丙随被告生活,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他们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子女应根据目前现状,由原、被告各自抚养。被告经营的熊二摩托车修理部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但未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熊某乙随原告仇某生活,被告熊某甲自2015年10月起至熊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熊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婚生男孩熊某丙随被告熊某甲生活。原告仇某自2015年10月起至熊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熊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列款项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在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对另一方抚养的小孩均享有探望权,抚养小孩的一方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熊二摩托车修理经营部归被告熊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