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景宏彩印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家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69号原告上海景宏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佩红。委托代理人史云彪,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家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徐鸣。原告上海景宏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家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宏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着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印刷食品包装袋。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经核对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印刷费的业务金额合计人民币167,00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印刷费167,002.90元。被告家伟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印刷费167,002.90元,因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印刷费167,002.9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家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宏彩印有限公司印刷费167,002.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财产保全费1,355元,共计3,17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家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