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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亚文、周毅璇等与灵川八里街医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亚文。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毅璇。委托代理人:石冰,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灵川八里街医院。住所地:灵川县定江镇。法定代表人:黄明建,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有荣,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辉,灵川八里街医院股东。一审第三人:石新希。一审第三人:范全兴。再审申请人王亚文、周毅璇因与被申请人灵川八里街医院(以下简称八里街医院)、一审第三人石新希、范全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亚文、周毅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八里街医院在2010至2011年间偿付了王亚文、周毅璇承包期间的各类债务514147.36元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除偿付范全兴40429元的债务外,无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余债务属于有效债务。其次,除偿付范全兴40429元的债务外,其余债务八里街医院均没有有效付款依据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偿付,八里街医院没有追偿权。(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购货发票、商品验收单、融资协议、付款发票等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未经质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终止未经清算,不应就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八里街医院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王亚文、周毅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514147.36元债务的认定问题。二审判决认定514147.36元债务属于王亚文、周毅璇承包医院期间的对外债务,主要是依据(2012)会鉴字第0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虽由八里街医院单方委托作出,但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王亚文、周毅璇未能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据此认定八里街医院在2010至2011年间偿付了王亚文、周毅璇承包期间的各类债务514147.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二)关于购货发票、商品验收单、融资协议、付款发票等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是否经过质证问题。经查原审卷宗,八里街医院委托司法鉴定时所提供的购货发票、商品验收单、融资协议、付款发票等主要证据均附着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之后并装订成册,一审庭审中出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给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必然连同这些证据同时出示。二审中,法官就鉴定结论涉及的商品验收单、验货单等凭证以及2010-2012年医院代付的款项进行了补充调查,王亚文的诉讼代理人宋正发在庭上明确表示认可。因此,王亚文、周毅璇主张购货发票、商品验收单、融资协议、付款发票等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未经质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院长聘任合同书的规定,王亚文、周毅璇作为承包方,应承担其承包期间医院的所有责任及债务。如前所述,八里街医院已为王亚文、周毅璇垫付了王亚文、周毅璇承包期间的各类债务514147.36元,八里街医院就该垫付债务有权向王亚文、周毅璇追索,原审就承包期间已经明晰的本案债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亚文、周毅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亚文、周毅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冯奇审判员张英伦代理审判员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