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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超与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李超。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鸿冠街**号。法定代表人贺世登。原告李超与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职务为安全专干,工资为24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3月,被告公司任命原告为债权监管中心经理,每月工资6000元。而被告在4、5、6、7月未按约定支付工资,仅付每月3000元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所欠工资18000元、加班工资2448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单位应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计4620元、所欠医疗统筹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公司工资发放人员名单及考勤表,拟证明原告李超从2013年5月到2014年8月25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情况。4、被告湖南创高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调岗报告及人事异动表,拟证明原告李超2014年3月全面接管公司债权中心管理业务,任债权监管中心经理,工资加至每月6000元,从3月开始发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6、原告李超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7、娄劳人仲案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李超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争议经过劳动部门仲裁的事实。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李超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李超应聘到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安全专干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薪1400元,试用期满后按1500元计算月薪;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按公司要求参加考勤,被告将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公司给员工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停缴了员工的社会保险。2014年3月,被告爆了债务危机,调任原告为债权中心经理,同时将原告的工资提升至6000元∕月。2014年4月,被告停产处理民间融资问题,原告等管理人员继续上班。被告在未经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宣布因公司情况不佳,所有管理人员薪金减半。当时,原告等无人提出异议。同年7月,原告休息3天,加班1天,被告未计发加班费。同年8月25日,原告认为其在公司无法再做下云,遂提出辞职,被告与原告结算完8月份之前的工资、费用,并口头承诺其8月份的工资待年底给予补发,原告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即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等,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娄劳人仲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李超2014年8月1日-25日的工资2500元,加班费276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超到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任安全专干,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亦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用劳动换取报酬,其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原告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影响,经营十分困难,在企业停产的情况下对全体管理人员减薪,以求渡过难关,且原告对减薪并无异议,在离职结算时又签字确认,对其“要求补发减新部分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愿在公司继续工作而主动辞职,对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由国强制征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职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国家强制征缴,保险费不能发放给个人,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现金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单位应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及医疗统筹金”的诉请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拖欠原告李超2014年8月1日至25日工资2500元,加班费276元。二、驳回原告李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创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五十条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