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桂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孙桂生,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卢锋,江西鄱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210861207。委托代理人:徐晴煜,江西鄱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3611140621002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564929。原告孙桂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锋、徐晴煜,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生诉称:赣A×××××号轿车为原告所有并挂靠在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以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赣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4715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业已生效。2012年7月26日0时25分许,赣A×××××号轿车在浙江省境内315省道8KM+300M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尖上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赣A×××××号轿车全部受损。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2014年12月23日,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被告要求直接将车辆损失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赔款义务。因此,特诉诸法院,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人民币747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桂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合法的;证据四、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及中院的判决书两份,证明:1、该车辆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2、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放弃;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赣A×××××号轿车受损的事实;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该损失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且购买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4715元;证据七、保险费发票,证明:该车辆于2011年在被告处投保付款;证据八、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2015年1月24日的理赔通知书,证明:1、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2、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实际车主孙桂生;证据九、2014年12月27日签收的邮政寄件单,证明:被保险人告知保险人保险受偿主体系原告,应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事实。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6日,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经定损为31024元,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车辆损失险按照70%赔偿,另外30%由赣F×××××车主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定损数额31024元;证据二、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1、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按照核定的修理费进行赔偿;2、如果被保险机动车辆负主要责任,则事故责任比例是70%。3、对保险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赣A×××××号轿车登记型号为别克SGM7161LE,注册登记日为2004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20日登记在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原告孙桂生,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以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赣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74715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时止。2012年7月26日0时25分许,屈孟光驾驶赣A×××××号轿车在浙江省境内315省道8KM+300M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尖上村地方,在超越同向周仁勇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周敏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屈孟光、赣A×××××号轿车乘坐人成桂洪当场死亡,赣A×××××号轿车乘坐人孙桂生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屈孟光驾驶赣A×××××号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18日,被告对赣A×××××号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3024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1024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2014年12月23日,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被告要求直接将车辆损失理赔款74715元支付给原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就赣A×××××号轿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孙桂生系赣A×××××号轿车实际车主,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要求被告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孙桂生,原告孙桂生依此向被告提出保险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孙桂生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车辆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赣A×××××号轿车于2012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实际造成全损,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桂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赣A×××××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而以保险金额74715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对赣A×××××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3024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1024元,与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相当,对被告辩称该车实际价值应认定为3102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赣A×××××号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目的,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可以在向原告孙桂生全额赔付后依法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桂生赔偿损失31024元;二、驳回原告孙桂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孙桂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孙桂生承担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693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郑 松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璐速 录 员 张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