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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苏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苏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韩某甲。被告苏某。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苏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谈恋爱,2010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由于被告在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一让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男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遗堂村出具证明信一份,具体内容为“永安镇后陈湖社区的苏某于我村韩某甲于2010年同居,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离家出走,特此证明。”2011年7月12日,枣庄市中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新生儿姓名韩某乙,出生日期2011年4月27日,母亲姓名苏某,父亲姓名韩某甲。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韩某乙,因被告长期离家未归,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韩某乙由原告韩某甲抚养,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孩子韩某乙独立生活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伟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子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