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帝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帝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洲,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高明帝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780号1座商铺04号。法定代表人梁智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进。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帝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的货款283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为722202.86元;2015年4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3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2、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返利进行了约定,原告应返利302500元,已返利18333元,尚有返利284167元未予返还,被告主张该返利284167元应冲抵货款;(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予适当减免。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0年4月到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9份合同,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叉车55台,货款共计4537134元;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下属长沙市河山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叉车公司)签订2份买卖合同,被告共计购买河山叉车公司叉车5台,共计货款659610元。2、2012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对业务往来进行了核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3241986元(以上货款包括乙方欠河山叉车公司659610元;乙方同意乙方欠河山叉车公司还款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乙方承诺对以上货款分19个月还清,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见附件;(3)、如果乙方未按以上附件还款,须承担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该还款协议的附件中详细列明了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应还款的具体金额。3、2014年8月8日,河山叉车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说明》,载明:“长沙市河山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因2014年5月已申请注销,故将其一切债权转移至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1、关于返利是否可抵扣货款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返利的约定,原告尚有返利284167元未予返还,该款项应以冲抵部分货款;原告认为:对尚有返利284167元未予返还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返利是在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因被告尚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故返利抵扣货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清付货款,且所欠货款数额远大于返利数额的情况下,抵扣货款的条件不成就,故对被告以返利抵扣部分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原告减免部分违约金。原告认为,可适当减免部分违约金,对违约金作如下调整:对2015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722202.86元调整为400000元(减免违约金322202.86元);2015年4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3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进行了大幅度减免,调整后的违约金已远低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且被告对调整后的违约金不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调整后的违约金予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对债权债务的金额进行了核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返利应抵扣货款,因返利抵扣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帝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83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40万元,2015年4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3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35258元,减半收取17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29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帝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立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