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4号。法定代表人赵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中心广场旁香港中旅大厦21A-03。法定代表人李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川子,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银行)诉被告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安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日,年利率为10.2%。2013年4月25日,世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同日,世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3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03号”、“(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债权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对编号为“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39号”、“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39-1号”、“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世明公司所欠原告的共计5,990万元借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该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捷安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主要事实为:2013年4月25日,世明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朝阳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10.2项载明,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10.6.1项载明,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未遵守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10.7项载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甲乙双方的其他合同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甲方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甲乙双方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4)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11.1项载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至偿清之日终止。11.2项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17日,朝阳银行分四笔向世明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2013年5月21日,朝阳银行向世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5月21日,世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5月23日,分四笔偿还贷款利息共计11,616.66元。2013年4月25日,世明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朝阳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3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10.2项载明,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10.6.1项载明,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未遵守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10.7项载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甲乙双方的其他合同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甲方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甲乙双方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4)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11.1项载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至偿清之日终止。11.2项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3年4月27日,朝阳银行向世明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3年5月21日,世明公司偿还贷款利息138,620.89元,5月23日,偿还贷款利息35,629.11元。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一、解除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39号、第003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2,36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365.04元,由被告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主要事实为:2013年3月21日,世明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朝阳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10.2项载明,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10.2项载明,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乙方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10.6.1项载明,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未遵守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10.7项载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甲乙双方的其他合同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甲方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甲乙双方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4)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11.1项载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至偿清之日终止。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27日,朝阳银行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至世明公司。贷款到期后,世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3月27日,朝阳银行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至世明公司。贷款到期后,世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24日,朝阳银行向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4,833.09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79,833.09元,由被告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世明公司、凌源鑫翔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世明公司、凌源鑫翔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的债权。第1.2条,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1.3条,主债权均已经逾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对此均知情。二、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四、保证期间。第4.1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年。六、乙方承诺。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九,违约。第9.2条,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开立在甲方及其分支机构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十、生效、变更和解除。第10.1条,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以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合同书上除加盖公章外,其法定代表人刘锦钟加盖了个人名章。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及(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世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20日,世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0万元,利息13,046,427.53元。2014年8月6日,朝阳银行支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费20,000元,此款系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案件的律师费。2015年6月8日,朝阳银行支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费40,000元,此款系本案律师费。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世明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及世明公司拖欠原告朝阳银行借款本金5,99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2、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对上述5,990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予以确认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委托律师协议及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5、世明公司欠息明细,证明世明公司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所确认的世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世明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世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综上,朝阳银行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凌源市世明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朝阳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99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13,046,427.53元,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3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长柏审 判 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仇宇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