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沙某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25日双方在洪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5年未归,我曾与被告家人多次联系,但都杳无音讯,被告对家庭生活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村委证明书,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且至今未归。被告沙某某未出庭答辩。被告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沙某某户籍在本地,但长期在外打工,并没有居住在本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25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3天后离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沙某某杳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5年有余,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沙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涉及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邦涛人民陪审员 江 利人民陪审员 史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元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