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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云昌与朱春荣、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昌,朱春荣,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孙云昌。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荣。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云昌与被告朱春荣、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2月4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孙云昌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苏2**线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152KM+600M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苏2**线超车道同向在后行驶由被告朱春荣驾驶的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云昌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孙云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春荣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朱春荣系被告汽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汽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春荣正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孙云昌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940.53元。2015年7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云昌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孙云昌休息期限截止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70天(其中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45天。2、孙云后昌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休息期限45天,1人护理15天,营养期限15天。为此,原告孙云昌支出鉴定费1680元。诉讼中,原告孙云昌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45天+15天)×10元/天]、护理费13478.60元[(10天×2人+60天+15天)×141.88元/天]、误工费27666.60元[(150天+45天)×141.88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8811.73元。庭审中,原告孙云昌撤回了对被告朱春荣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春荣系被告汽运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孙云昌主张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单位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实体依据充分,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有效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94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26元(7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限,本院支持600元[(45天+15天)×10元/天];4、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吕四港镇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与启东市吕四港镇综合执法局的联合证明,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234.85元[(10天+60天+15天)×100.41元/天+10天×70元/天];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吕四港镇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与启东市吕四港镇综合执法局的联合证明,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776.67元[(142天+45天)×100.41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人损鉴定费16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至3项合计25666.53元,4至6项合计28211.52元。综上,原告孙云昌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87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8211.52元(10000元+28211.5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汽运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即赔偿4699.96元(15666.53元×30%),其余由原告孙云昌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云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8211.52元。二、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云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699.96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汇入原告孙云昌的帐户(开户行: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帐号:62×××18)。三、驳回原告孙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依法减半收取29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云昌负担44元,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