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李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李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敏,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李英芳,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李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英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式叁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英芳自原告处贷款人民币6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41年6月14日止,还款方式系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采用房屋抵押担保方式,按月归还本息。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李英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686093.56元,危及原告贷款本息安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1788.44元、利息24305.12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前产生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之抵押房产(桓台县橡树湾小区20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桓台农行与借款人李英芳、保证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式肆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6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41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据此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8%。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则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对应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英芳以桓台县橡树湾小区20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若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起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1年6月15日,原告桓台农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90000元汇至被告李英芳指定的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英芳将其所有的桓台县橡树湾小区20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8-1924156)在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桓台县字第T08-10159**号,该证书载明原告桓台农行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英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英芳欠原告桓台农行借款本金661788.44元、利息24305.12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流水明细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李英芳、保证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李英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英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英芳已超过90天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其有权要求被告李英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偿还其贷款本金661788.44元、利息24305.12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芳与原告桓台农行签订抵押合同,且其已将抵押物在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桓台农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英芳所有的桓台县橡树湾小区20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8-1924156)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李英芳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英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6617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英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利息24305.12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英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61788.44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李英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若被告李英芳逾期支付上述第二、三、四项所判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可以被告李英芳抵押的桓台县橡树湾小区20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8-1924156)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被告李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