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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5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徐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成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斯,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配雯,该司职员。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诉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配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之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设计“阿狸”系列形象与童话故事、研发“阿狸”系列形象表情为主线,整合动漫网络资源,带动衍生品的发展,形成了以“阿狸”系列���象创作开发、推广运营、衍生品生产、客户维系等为主体的多元化产业链。自2003年7月1日,“阿狸”卡通形象最早被完成后,原告一方面根据该形象加强作品的创作与设计,出版了多版“阿狸”,包括桃子、影子、大熊、米卡、阿狸爸爸、阿狸妈妈等形象的绘本、漫画及剧本,一方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阿狸”及“桃子”等系列形象的系列产品进行推广。截至目前,原告已与搜狐网、腾讯网、新浪网微博等十多家媒体合作进行了阿狸系列动漫形象的营销推广;同时,以授权许可方式,在全国各地生产包括毛绒公仔、搪胶产品、服装服饰、家具用品等大量产品,并通过实体店及淘宝网等网络销售;另外,原告对“阿狸”等形象资源进行深层次挖掘,自主研发动画片,授权开发出多款网络游戏,供客户欣赏使用,将“阿狸”等卡通造型以多类全新的形象呈现给社��大众。由此可见,原告对“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原告已在国家版权局对“阿狸”及“桃子”的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品牌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文化部重点保护和扶持的动漫产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内上传以“阿狸”系列美术作品为游戏元素的FLASH游戏,并对该游戏进行分类编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起诉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单独起诉,需取得另一权利主体徐瀚的明确授权才能起诉。二、公证书存在明显错误,有重大瑕疵。在公证小游戏的页面、游戏运行页面显示的游戏名称为“阿狸方块岛历险”,而公证的公证项中无显示该游戏的名称及内容。三、被告网站上登载的小游戏均由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转载自第三方网站,并保留了第三方的权利信息,故被告网站登载公证小游戏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四、被告并非通过提供公证小游戏而盈利,未对其进行分类编辑、排名、推荐。经搜索可知该小游戏已经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网上的小游戏信息内容庞杂,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已经在网站上明确标示被告联系方式,在收到起诉材料时已删除相关小游戏。综上,被告造成的影响非常微小,被告不应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五、被告并非通过提供在线小游戏营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六、原告就同一美术作品在本案及(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59号案件分别起诉属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或减少案件赔偿金额。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其经营的网站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之义务,且已对相关公证小游戏进行移除,不需要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动漫形象“阿狸新版”予以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徐瀚,著作权人梦之城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06年8月5日。梦之城公司为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市场价值,提交了多份荣誉证明复印件,内容显示:2007年2月,《爱之灯》作品在OACC2006-2007华语动漫盛典之第3届金龙奖原创动画漫画艺术大赛中获得绘本漫画提名;2009年11月18日,《阿狸·梦之城堡》作品入选首届中国动漫艺术大展;2011年12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中,“阿狸”形象入围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4月28日,在第八届中国国际动漫节2012年“金猴奖”的评选中,《阿狸·永远站》获得“中国漫画作品优胜奖”;2012年7月,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阿狸”形象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013年8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757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8月13日,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页面查询域名pconline.com.cn的主办单位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点击上述网页显示的网站首页网址www.pconline.com.cn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右上方“游戏”的下拉菜单“小游戏”,在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阿狸”并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阿狸方块岛历”,可以打开相应页面并进行游戏。游戏开始时显示有“优游共赢独家发行”的字样以及游戏名称“阿狸方块岛冒险”,游戏开始及过程页面显示有“阿狸”的美术作品形象;公证书另公证了该网站上的两个游戏。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截屏,并将截屏文档进行打印,将录像内容制作成光盘。经当庭比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游戏人物形象与梦之城公司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美术作品中的“阿狸”形象一致。梦之城公司就前述公证的太平洋公司网站上的三个游戏中的两个游戏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58、559号两案受理并合并审理。梦之城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3500元,就前述两案一并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另查明,太平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和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及其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售后服务和产品销售计划及市场调查研究。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转载涉案游戏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提交了如下证据:1.太平洋公司网站使用条款网页截图,欲证明太平洋公司已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为权利人权利通知提供了便利。2.其他网站关于涉案小游戏的搜索结果网页截图,欲证明梦之城公司已授权第三方开发多款“阿狸”小游戏,而游戏亦广泛传播,太平洋公司转载该小游戏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太平洋公司网站关于涉案小游戏的搜索页面截图,欲证明在梦之城公司未事先向其发出权利通知的情况,太平洋公司在收���诉讼材料后即已删除了涉案小游戏,太平洋公司因此不需承担责任。梦之城公司确认太平洋公司已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小游戏,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太平洋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其无需提前履行通知义务。以上事实,有梦之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获奖荣誉证明复印件、发票,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梦之城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列明其为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梦之城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就侵犯该���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太平洋公司虽对此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公证书存在明显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太平洋公司若对涉案公证书有异议,其可以向作出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要求撤销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而其未提交已向公证机关申请撤销公证书的证据或其他相反证据以推翻梦之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庭一致确认,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的《阿狸方块岛冒险》游戏画面上使用的动画形象与梦之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作品一致,本院认定涉案中的游戏角色形象使用了梦之城公司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改编为涉案游戏已经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游戏系侵害梦之城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游戏。涉案游戏运行过程中已显示“优游共赢”等案外人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所称涉案游戏系案外人制作应予采信。但涉案美术作品所涉人物形象较为知名,太平洋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游戏业务的IT公司,应当知道涉案游戏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在网站上提供涉案游戏的运行,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梦之城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太平洋公司辩称梦之城公司就同一美术作品“阿狸”分别在本案及(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59号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在其网站的不同游戏产品中先后使用同一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多次侵权,梦之城公司针对不同游戏主张权利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梦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太平洋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梦之城公司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和太平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认赔偿数额。梦之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及律师费,虽仅有公证费提交了发票,但其委托的外地律师已实际出庭应诉,公证书亦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出示且被采纳使用,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予以考��,由太平洋公司一并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宋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月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