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与张建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张建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571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刚,个体。原告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涛、被告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取得“大观天下”项目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且该项目土地达到了“三通一平”的开发状态。2014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土地上倾倒垃圾、建造房屋。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撤离,被告均未离开,致使原告的开发计划一再延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是省庄村的。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还没交回村里,村里和街办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还没有处理完,原告应该起诉省庄村或者街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取得“大观天下”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南到宝通街,北到樱前街,西到东方路,东到金马路,此地块分开了两个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潍国用(2011)第E094号、潍国用(2011)第E092号土地使用证二份,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倾倒沙子所占用的系土地证编号为潍国用(2011)第E092号地块。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2014年5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块土地上倾倒沙子、搭建房屋,被告的沙场在樱前街与金马路东南角(金马路的西边、樱前街的南边)的位置。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系在自己的地上建的房屋,该土地系村集体的,不是属于原告的。原告主张,其多次劝被告搬离,被告未予理会,至今仍未将房屋清除、将土地恢复原状。另,原告主张因涉及平整土地、拆除建筑、延误工期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实原告取得了“大观天下”南到宝通街,北到樱前街,西到东方路,东到金马路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该块土地中金马路西边、樱前街南边的位置搭建房屋、倾倒沙子的事实。因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已由相关部门划归原告,故被告在该土地上搭建房屋、倾倒沙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辩称该块土地仍属于省庄村集体,与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用的原告潍坊中建地产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除、沙子清除,并将该块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素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