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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德忠诉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德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薛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荣电梯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潘德忠,被上诉人亚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黄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潘德忠于2008年8月1日起至亚荣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潘德忠的工作内容为门卫,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等。双方之后续签过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合同内容按照原劳动合同执行等等。亚荣公司处保安(即门卫)的排班方式为做一个白班��每班12小时,含吃饭时间1.5小时)、两个晚班(每班12小时,含休息时间4小时),再休息一天。2010年11月起,潘德忠担任亚荣公司的保安组长,并负责安排其他保安的排班。2014年3月起,潘德忠的岗位调整为勤杂工(每工8小时)。潘德忠工作期间,亚荣公司对其进行打卡考勤。2014年5月9日,亚荣公司以潘德忠工作时间睡觉,违反公司员工守则为由给予其书面警告。2014年6月24日,亚荣公司以潘德忠调动岗位及工作表现为由通知其自2014年6月起不再享受每月组长岗位津贴200元。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潘德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96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9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潘德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12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8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潘德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120元、组长津贴20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8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潘德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80元、组长津贴20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8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潘德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450元、组长津贴20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8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潘德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20元、组长津贴20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120元。2014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潘德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20元及组长津贴200元。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潘德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20元。亚荣公司已采用补发形式支付潘德忠2008年至2009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7元及延时加班工资1,285元,2010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1,325元,2011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2元,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7元,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3元。2014年10月22日,潘德忠以亚荣公司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亚荣公司尚未支付潘德忠当月工资。2014年10月30���,潘德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荣公司支付其:1、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7,013.0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3,837.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130元;3、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高温费5,200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18.62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亚荣公司支付潘德忠:1、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缺额13,012.5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5.69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130元;3、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高温费400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4.83元;并对潘德忠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亚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亚荣公司的原审诉请为其公司无须支付潘德忠:1、2008年8���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缺额13,012.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5.69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13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3元。亚荣公司同意支付潘德忠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高温费400元。原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潘德忠工作期间,亚荣公司对潘德忠进行打卡考勤。原审中双方确认保安的排班方式为做一个白班、两个晚班,再休息一天,故对此予以采纳。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是白班及晚班时间中是否应扣除吃饭及休息时间。仲裁根据双方在仲裁期间的主张及潘德忠的考勤认定白班应扣除吃饭时间1.5小时及晚班应扣除休息时间4小时,潘德忠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据此确认潘德忠担任保安工作期间排班方式为做一个白班(每班12小时,含吃饭时间1.5小时)、两个晚班(每班12小时,含休息时间4小时),再休息一天。考虑到亚荣公司处保安工作采用轮班制的方式,故仲裁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来计算潘德忠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亚荣公司已支付潘德忠部分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尚应支付潘德忠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012.5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95.69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亚荣公司未提供已安排潘德忠休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的相关依据,故应支付潘德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4.83元。亚荣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高温费400元不持异议,故应及时予以支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由于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复杂,故用人单位因存在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案中,亚荣公司认为保安(即门卫)工作具有值班的特殊性,故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采用每月固定发放及年度结算补发的方式支付了潘德忠部分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亚荣公司向潘德忠支付加班工资存在差额系由于其公司对保安岗位适用的工时制度及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倍数等方面认识有误而造成,不属于因主观恶��而未及时足额支付潘德忠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于亚荣公司要求不支付潘德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30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于2015年4月8日判决:1、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德忠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012.5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95.69元;2、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德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4.83元;3、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德忠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高温费400元;4、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潘德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30元。���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潘德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裁决书未送达,故没有提起诉讼。另外,被上诉人亚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由此,潘德忠诉请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亚荣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130元。被上诉人亚荣公司辩称未予支付的工资差额系因计算标准存异所致,其公司无主观恶意,故上诉人潘德忠的诉请并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潘德忠陈述,其系于“2014年12月15日自己去劳动局去拿仲裁裁决书的”,“我拿了因为不懂,以为时间到了就没有起诉”。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亚荣公司已支付诉争期间上诉人潘德忠部分延时加班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但潘德忠仍主张存在差额,而该差额之争议系因双方各自主张的不同计算标准所引起。在此种情形下,亚荣公司虽应补足诉争期间的潘德忠延时加班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差额,但难称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主观恶意。继而,潘德忠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潘德忠的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德忠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顾颖代理审判员  叶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