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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辽宁省化工轻工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447号异议人: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平原,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辽宁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辽宁省化工轻工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辽宁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共有两件,本院分别于2005年6月10日及2009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05)沈法执字第255号及(2009)沈法执字第125号。其中(2005)沈法执字第255号案件被执行人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沈法执字第125号案件被执行人为辽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辽宁省化工轻工总公司,两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申请对被执行人辽宁机电设备总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房产及位于和平区X街X段X里X号X栋房产、和平区X街X段X里X号X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本院委托评估、拍卖,第一次拍卖因克人竞价流拍,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以流逝拍价接收以上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09)沈法执字第125号、(2009)沈法执恢字274号[(2005)沈法执字第255号恢复执行后案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财产权自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现该房产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申请结案,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经审批同意结案。结案后,被执行人辽宁机电设备总公司向有关部门反映,主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财产低价抵给申请执行人,侵害了其单位离退休职工利益。其后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09)沈法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沈阳市和平区动迁办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停止支付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X街X号,建筑面积3566平方米的动迁款,待本院处理。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申请人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于2010年12月14日结案。本院在其后所作出(2009)沈法执字第125号裁定书并非依据执行依据所作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是为解决执行信访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而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达沃思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张卓琦审判员  关 兵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