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傅小杜与肖伟川、徐玉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傅小杜,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伟川,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玉洁,女,1975年12月11日,回族。被告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川,执行董事。第三人傅子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傅小杜与被告肖伟川、徐玉洁、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傅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芦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