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长白山乾元宝石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诉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白山乾元宝石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吉林省长白山乾元宝石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齐蕾。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长白山乾元宝石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诉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元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告声明》及《对账确认函》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齐蕾核对,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703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03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还完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华夏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030元整。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书面材料三份,证明被告收到法院通过移动手机送达的开庭传票及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查的书面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起,原告乾元公司为被告华夏公司提供酒店服务,服务项目包括:住宿及用餐等。2013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住宿费及餐费,共计人民币27030元整,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店服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双方之间的酒店服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相关酒店服务,应在对账确认完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但至今尚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且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703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长白山乾元宝石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2703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还完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776元),共计776元,由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君代理审判员 金 贤代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