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於某某与白某某、杨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白某某,杨某,钱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於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原告於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杨某、钱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限至六个月。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及2015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敏、王娜玉、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苗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曙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於某某、被告钱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海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白某某系被继承人杨海泳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杨东星已病故。被告杨某系被继承人杨海泳与其前妻所生女儿。被告钱某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自原告与其前夫离婚之日起,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后,钱某随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1日,被继承人杨海泳突发疾病猝死,留有遗产包括:1、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海泳于2004年12月23日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松XXXXXXXXXX,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及被继承人杨海泳共同共有,暂定价值为人民币1,911,000元。2、被继承人杨海泳个人养老保险金72,714.3元,2010年至2012年被继承人在上海城市科技学校任职期间的绩效工资11,664元。3、被继承人杨海泳生前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财产及其他遗产(以法院查实为准)。原告认为,因上述财产所得于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海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要求先将其中的一半财产分出,归原告所有,而后确定遗产范围,并在扣除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的基础上,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和继承坐落于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2、依法分割和继承被继承人杨海泳个人养老保险金72,714.3元,2010年至2012年被继承人在上海城市科技学校任职期间的绩效工资11,664元;3、依法分割和继承被继承人杨海泳生前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财产及其他遗产(以法院查实为准)。被告杨某辩称,对坐落于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的价值进行重新估算,在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杨海泳的所有遗产基础上,基本同意原告方的分割、继承方案。被告白某某就本案遗产的处置发表陈述意见,同意庭审中查明的被继承人杨海泳的遗产范围,同意被告杨某关于涉案房屋价格的意见,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继承人杨海泳突发疾病猝死,死亡前未曾立过遗嘱。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海泳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白某某系被继承人杨海泳的母亲,被继承人杨海泳的父亲杨东星先于杨海泳死亡之前病故。被告杨某系被继承人杨海泳与其前妻所生女儿。被告钱某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自六岁起随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海泳共同生活,被告钱某与被继承人杨海泳系继女与继父关系。被继承人杨海泳死后留有遗产:1、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海泳于2004年12月23日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7.39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及被继承人杨海泳共同共有,无银行抵押贷款。原、被告确认房屋价格以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合计房屋价值2,063,460元。2、被继承人杨海泳名下个人养老保险金余额72,714.3元,公积金37,500.61元,均在被继承人杨海泳个人账户内,被继承人杨海泳生前未领取的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绩效工资11,664元,仍在工作单位上海城市科技学校的相关账上。3、被继承人杨海泳银行存款总计534,314.08元。其中,尾号为2688的上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14.23元;尾号为4014建设银行卡账户内存款16,090.43元;尾号为0694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内存款512,219.62元;尾号为3815农业银行卡账户的存款5,989.8元。其中尾号为3815农业银行卡不在原告处,其余三张银行卡目前均由原告保管。4、被继承人杨海泳股票账户内剩余资金13,908.29元,账户内股票有:上海电力21240股,厦门空港2400股,st凤凰6500股。股票账户交易卡在原告处。5、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城市科技学校给予亲属抚恤金一笔64,300元以及丧葬补助费600元,共计64,900元,已由原告领取。另查明,原告为抢救被继承人杨海泳花去抢救费664.4元,购买墓穴费100,229元和殡葬费48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还垫付了用于料理被继承人杨海泳后事的寿衣费用1,835.6元,没有开具发票;用于治丧宴请的答谢费4,154元,要求在遗产扣除。对此,被告钱某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杨某则认为,原告垫付被继承人寿衣费用未出具发票,故不予认可;对治丧宴请的答谢费金额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可以其收取的宾客礼金相抵扣,不同意分担;原告购买的墓穴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双穴墓,故仅同意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购买墓穴费的一半50114.5元。被告白某某同意被告杨某的意见。后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处理确认如下一致意见:1、先将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一至四项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后在遗产中扣除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再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对第五项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由原、被告四人均分。2、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三被告应继承房屋份额的相应折价款。3、确认原告作为遗产处置的具体执行人,由原告统一办理、领取被继承人的养老金、公积金、绩效工资、银行存款,抛售被继承人名下的股票,并向三被告支付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干部履历表、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科技学校科目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自愿离婚协议书、法院依法调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存款信息、农业银行卡存款信息、公积金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杨海泳生前未立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本案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仍存有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垫付的被继承人杨海泳的寿衣费用1,835.6元、治丧答谢费4,154元、两项合计5,989.6元,以及购买墓穴的费用100,229元是否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中全额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寿衣费、治丧答谢费确已实际发生,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金额,故本院酌定扣除寿衣费用及答谢费4,000元,而原告购买的墓穴为双穴墓,并非单独用于被继承人骨灰入葬,因此,本案应当扣除购买墓穴费用的一半501,14.5元。另外加上双方确认一致,应当在遗产中扣除的抢救费664.4元、殡葬费480元,本院确认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原告垫付的寿衣费用、答谢费、墓穴费、抢救费、殡葬费等五项费用合计55,2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於某某所有,原告於某某分别给付被告白某某、杨某、钱某每人八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257,932.5元。二、被继承人杨海泳(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名下的个人养老保险金72,714.3元、公积金37,500.61元、未领取的绩效工资11,664元、银行存款534,314.08元、股票账户剩余资金13,908.29元,合计金额670,101.28元,原告於某某分别给付被告白某某、杨某、钱某继承份额69,947.94元(其中一半335050.64归原告於某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杨海泳遗产,扣除原告於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55,258.9元,剩余279,791.74元由原告於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杨某、钱某四人均分,每人各得遗产份额69,947.94元)。三、被继承人杨海泳(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名下的股票:上海电力21240股、厦门空港2400股、st凤凰6500股均归原告於某某所有,由原告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全部抛售(遇股票停牌等情况除外),并按抛售价格分别支付白某某、杨某、钱某上述每种股票八分之一的份额。四、被继承人单位给付亲属的抚恤金一笔64,300元以及丧葬补助费600元,共计64,900元,由原告於某某、被告白某某、杨某、钱某四人均分,各得16,225元。上述一、二、四项相加,原告於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白某某、杨某、钱某每人各支付344,105.44元。案件受理费22,758元,减半收取11,379元,由原告於某某负担7,113元(已付),被告白某某、杨某、钱某每人各负担1,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