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谎称自己可以给被害人郝某某女儿办到客车厂工作,在绿园区青年路爱兵超市旁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杨某某返还并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2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谎称自己可以给被害人郝某某女儿办到客车厂工作,在绿园区青年路爱兵超市旁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杨某某返还并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郝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2日17时30分,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白菊路派出所接到分局信息办指令,在该所管内桂花街金福楼宾馆有一网上逃犯被告人杨某某入住,该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查,该人已离开旅店,经了解旅店老板,该人出去时自称去吃饭,该所民警在该旅店附近布控,19时50分杨某某吃饭回来,民警当场将其抓获。3.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被害人郝某某给孩子办工作款人民币10000元。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被告人杨某某返还人民币12000元,并对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诈骗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辑。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58年1月19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害人郝金辨认出诈骗其的人是被告人杨某某。8.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初的时候,我的同事杨某某从我的店门口路过,之后我俩在我的店里聊了会,聊到孩子工作的事,我说我孩子还没工作,之后又聊了几句他就走了。几天之后,他又来我店,说他能帮我给孩子办工作,说帮我问问。第二天他就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帮我问了,得花2.5万元钱,先拿1万,工作办好了再付剩余的1.5万元钱。2014年3月11日,杨某某来我这要钱,他来之后,我得去他家看看,之后我就去他家了,我又要的他身份证复印件,还写了一张收条。然后杨某某就和我一起去青年路爱兵超市旁的工商银行取的钱,我在工商银行内给他1万元钱,给完他钱后就走了。之后我给他打电话,一直是关机状态,联系不上了。杨某某以前是客车厂的工人。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我认识郝某某,她是我以前在客车厂的同志。我说过给郝某某女儿办工作,但是没有办。我收郝某某女儿办工作款1万元,郝某某在爱兵超市旁边的银行取的1万元给的我。我在客车厂建筑公司主管客车厂的维修。我没有能力给别人办工作。我给郝某某的女儿的工作没有办成。办工作的钱让我花了。我给郝某某打了一张收条。我电话丢了,我就换号了。我没有联系郝某某,是想等有钱了再联系郝某某。我换手机号没告诉郝某某,是因为我没有钱花,我没去找郝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