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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王某。被告:余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2011年结婚前,原告在父母的帮助下购买了他人的房屋并支付了一半购房款,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协商后半部分房款通过按揭支付,后因无法贷款,被告向原告亲戚借款120000元后,双方付清了所有房款。针对该房屋,双方进行了公证,约定原告婚前支付的房款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婚后付款部分为共同所有。2014年6月份,被告因犯入室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监狱服刑。现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余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以其拥有的产权份额款项折抵被告服刑期间应支付的儿子生活费用;后续费用,双方另行协商。3、原告拥有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横政路382号景秀嘉苑8幢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双方对购买房屋支付款项来源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罪服刑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甲答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儿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3、房屋购买时总价42万元,现在价值我认可也是42万元;首付款由原告的婚前财产支付19.6万元,我们共同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尚未偿还),我们共同借贷并已经偿还了6.4万元,另外我父母也出资6万元为我们共同购买了该房产。现在小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了,因此,原告能否将6万元拿出支付给我父母,也算是一点儿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购得横村镇横政路382号景秀嘉苑8幢301房产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产权形式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另查明:该房屋购买时价格双方确认为42万元,购房款的出资方式为:原告以其婚前财产支付19.6万元,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父母借贷(未偿还)10万元,原、被告共同对外借款(已偿还)6.4万元,被告父母出资6万元。××××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余某乙。2014年10月份,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服刑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希望由其父母直接抚养余某乙,但因其现在狱中服刑,无法直接抚养并教育儿子,因此,本院认为余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恰当。对双方共同房产的分割问题,因余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故对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分割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应当依据房屋价值、购房款支付等具体情况补偿被告。双方已确认该房屋现有价值为42万元,除去原告以自己婚前财产支付的首付款项19.6万元、及双方确认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父母购房款10万元外,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的共同财产价值为12.4万元;即,原告尚需补偿被告6.2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儿子余某乙生活费用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为余某乙父亲,应当支付余某乙生活费用,结合余某乙年龄、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综合酌定,被告需每年支付余某乙抚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为8000元;对原告称被告需长期服刑12年,期间由原告一人抚养余某乙确实困难,故诉请将被告应分得的家庭共同财产抵作被告需支付余某乙生活费用的请求,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即被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62000元,直接作为被告自2015年9月份起至2023年6月份止应支付给余某乙的抚养费。后续抚养费用,原告诉请双方另行协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甲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横政路382号景秀嘉苑8幢301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需补偿被告余某甲房屋分割款项62000元。三、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余某甲支付余某乙自2015年9月起至2023年6月份止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62000元;该62000元抚养费由本判决第二项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余某甲的房屋分割款项62000元冲抵。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