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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小名“**”,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6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2日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11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二贵、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曹某携带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出资入住**县**镇“**宾馆”503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杨某某、瞿某某、潘某某吸食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从他人手中购得冰毒后,再次在该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12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等人被**县公安局抓获并因吸食毒品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县公安局已依法对涉案的吸毒工具予以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宾馆”住宿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容留吸毒场所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潘某某、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吸毒人员田某某、瞿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提供吸食毒品冰毒的场所、工具,并两次提供毒品冰毒,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