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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国敏与姚广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凤辉,陈国敏,姚广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凤辉,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敏,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姚广鋆,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区凤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凤辉上诉称:本案案涉款项是否支付,将会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而原审法院竟然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在裁定中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广州市珠江新城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款项,这是一种典型的未审先判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主张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9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向上诉人各转入76万元,其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出具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为合同履行地,该行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2号首层,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