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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玉新与黄健,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新,黄健,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1号原告黄玉新,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诉讼代理人毛松华,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被告何艳华,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号一座1107室。法定代表人黄鹏。上述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范瑞金,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新诉被告黄健、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汇诚创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毛松华、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范瑞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新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健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自愿按每月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日);2、被告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黄健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因此本案现借款本金应是1800000元,被告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以1800000元为准。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被告黄健、何艳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东汇诚创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了利率标准、借款期限,被告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健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三被告举证如下:被告黄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影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肖君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没原件进行核对。还款时间在借款期限以内,按被告黄健拖欠借款的事实,不可能在借款期限未到期前偿还借款。肖君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肖君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黄健与肖君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黄玉新(甲方,出借方)与被告黄健(乙方,借款方)、被告何艳华(保证人)、被告广东汇诚创利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调查费等。同日,原告黄玉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黄健名下账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同年11月8日,原告黄玉新再次向被告黄健上述账户转账500000元。庭审中,被告黄健主张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肖君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合意有《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提供了其向被告黄健账户交付涉案借款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被告主张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主张向案外人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有原告的授权,事后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交诸如收条等确认还款的凭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下为5.6%)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以借款实际借出之日为准。关于保证。被告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视为承诺对被告黄健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未履行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玉新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被告黄健、何艳华、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