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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汪绍宝、汪星星与董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绍宝,汪星星,董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00号原告:汪绍宝,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乐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星星,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乐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通,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系公司员工。原告汪绍宝、汪星星与被告董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绍宝、汪星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及宫乐敏、被告董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绍宝、汪星星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董通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着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蜀山区小庙镇枣林岗西侧300米附近时,遇李明陆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着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董通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导致李明陆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另被告董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另外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强险部分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另行理赔,本案主张赔偿数额已扣除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的110000元,该交强险的赔偿款包含80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董通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99189.4元;2、判令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核对被告董通两证原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适用城市标准证据不足,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等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董通辩称: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董通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着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蜀山区小庙镇枣林岗西侧300米附近时,遇李明陆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着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董通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导致李明陆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明陆与董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兴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汪绍宝系死者李明陆之夫,原告汪星星系李明陆之子。另查明被告董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车交强险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且已理赔完毕。事故发生前死者李明陆一直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小庙镇大柏村村委会及小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巧家县白鹤滩镇旱谷村村民委员会及白鹤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息、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合肥高新区山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者李明陆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收入水平和消费环境已经发生变化,故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在本起事故中死者李明陆与被告董通系同等责任,但考虑到死者李明陆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本身防护能力低、风险高,结合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董通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金额为58622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结合其交强险已在案外人(其他保险公司处)理赔完毕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573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绍宝、原告汪星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5736.2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汪绍宝及原告汪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7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董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