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洪某芬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洪某芬,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848。上诉人洪某芬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2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准予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某芬起诉韩某某要求离婚,由于韩某某现正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而洪某芬未被监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洪某芬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洪某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曼瑄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