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振川诉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振川,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鲁世景,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受南乐县丁苍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为董振川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岳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圣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振川因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振川及委托代理人鲁世景、被上诉人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圣权、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董振川系董胜林之父,1995年董振川未经批准在南环路北侧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用于家庭经营,占地408平方米。2004年董振川与其子董胜林分家,该房屋由董振川使用。2011年12月,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发现丁苍固村非法占地予以立案查处。经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董振川所占土地未经批准。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以董振川之子董胜林为被处罚人立案查处,并于2012年1月17日向董振川送达了乐土监(2012)处罚字第075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公证处见证了送达过程。2012年5月16日,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一审认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在起诉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董振川自2012年1月17日接到南乐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起诉时已逾3年,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董振川的起诉。董振川不服一审裁定,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董振川未超过起诉期限。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将被处罚人名字写错,董振川没有收到南乐县国土局的执法材料,不能起诉。公证书显示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董振川,但未显示董振川的名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继续审理或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主要答辩理由:南乐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乐国土监(2012)处罚字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董振川,被处罚人是董胜林,董振川与董胜林是父子关系。如果董振川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2012年1月17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振川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至起诉时已逾三年,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振川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乐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乐土监(2012)处罚字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是董振川之子董胜林,但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诉讼中提交的南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现场记录能够证明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了董振川,故董振川在2012年1月17日已知道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董振川如认为该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知道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振川认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振川于2015年3月3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董振川的起诉正确。另,董振川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期限已届满,一审裁定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引用条文不彻底。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未影响到本案裁定结果的正确性,予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欣欣审判员 葛传立审判员 贾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