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曹某多次从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骆某甲(已判刑)处购买带有“圣花”、“百荷星”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在其位于邳州市八集镇的家中生产假冒“圣花”、“百荷星”品牌系列的卫生纸,销售给鲁某、杨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2013年8月29日、30日,公安机关先后在被告人曹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家中扣押1280卷“圣花”牌卫生纸,货值人民币2000余元及4万余个尚未使用的带有“圣花”、“百荷星”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骆某甲(已判刑),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曹某多次从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骆某甲(已判刑)处购买带有“圣花”、“百荷星”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在其位于邳州市八集镇的家中生产假冒“圣花”、“百荷星”品牌系列的卫生纸,销售给鲁某、杨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2013年8月29日、30日,公安机关先后在被告人曹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家中扣押1280卷“圣花”牌卫生纸,货值人民币2000余元及4万余个尚未使用的带有“圣花”、“百荷星”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曹某的销售账本、送货单、收据、权利人权利证明材料及相关声明等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殷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杨某、李某、刘某、姚某、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骆某甲(已判刑),具有立功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茂苏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代理审判员 崔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孟楚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