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沈小洪与叶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洪,叶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沈小洪。被告:叶波。原告沈小洪与被告叶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6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被告将鞋材交原告加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3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3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小洪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