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卫立,杨殿清,杨淑芹,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卫立,杨淑芹,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洪武,该单位职工。被告杨卫立,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杨淑芹,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殿清,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杨殿清,男,系四平市铁西区绿熙园老年公寓经理,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四平市铁西区绿熙园老年公寓法律顾问。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云涛,经理。��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卫立、杨淑芹、杨殿清、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洪武,被告杨卫立、杨淑芹委托代理人杨殿清,被告杨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卫立于2010年4月30日在原告所属平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卫立给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16,610.77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卫立、杨淑芹、杨殿清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司无关,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不存在保证关系。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卫立于2010年4月30日在原告所属平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货,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8.85‰。被告杨卫立与被告杨淑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淑芹于2010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对此贷款我们家庭成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如果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我们愿意代其偿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特此承诺”。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中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2年5月1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14,734.63元利息。被告杨殿清于2014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写明“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杨殿清,由杨殿清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此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云涛被本院(2013)西刑公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判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起诉杨卫立、杨殿清委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本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3、《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4、《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5、《贷款利息试算清单》,6、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殿清提供的:1、(2014)西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2、(2013)西刑公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卫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杨卫立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卫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殿清系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承诺自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与被告杨卫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淑芹、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卫立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虽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云涛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刑罚,但与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杨淑芹、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立、杨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4月30日起扣除已给付的14,734.6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止;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淑芹、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被告杨卫立、杨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志成审判员 周晓光审���员王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支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