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覃美凤与覃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美凤。委托代理人:覃毅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明贵。委托代理人:覃宗安,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明,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覃美凤因与被上诉人覃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覃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毅强、被上诉人覃明贵的委托代理人覃宗安、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美凤、覃明贵及覃启宽三人合伙开采经营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军屯村民委军屯村的方解石矿。2009年11月下旬,军屯村村民以采石场破坏该村风水、道路及耕地为由,发动本村群众共同拒绝继续履行与覃美凤、覃明贵及覃启宽签订的开矿合同,并在采石场路口设卡阻拦采石车辆出入。覃美凤、覃明贵与覃启宽多次与军屯村村民协商并请相关部门调解、处理,均得不到解决。为此,覃明贵同他人组织多人(包括韦海贵、韦建明)持刀、枪等到军屯村示威并与村民发生流血冲突即覃美凤所说的“1.06”事件。覃美凤与覃启宽没有参与此事件。事后,覃明贵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覃明贵服刑期间,覃美凤儿子覃有学拿了30000元与韦某送到覃明贵家人手中。覃明贵出狱后,韦建明、韦海贵要求覃明贵按之前说好的给付“1.06”事件的报酬。2013年3月25日,覃明贵带领韦建明、韦海贵等四人(没有拿刀枪之类的器具,也没有当场说过威胁类的言语)到覃美凤家要钱,覃明贵从覃美凤手里接过150000元当场转交给了韦海贵。2013年除夕,覃美凤儿子覃有学在来宾市人民公园门口给付了30000元给覃明贵。在全兴楼吃饭的时候,覃明贵当场向覃有学借款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覃美凤是否给付了钱给覃明贵,这些钱是否是借款。覃美凤要对自己的如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1,覃美凤向覃明贵给付了金钱(包括数额);2,所给付的金钱是借款。通过覃美凤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是覃美凤向覃明贵给付了150000元,但是否是借款,覃美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通过覃美凤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覃美凤儿子覃有学给付了总计60000元给覃明贵或者覃明贵的家人,同上述150000元一样,是否是借款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唯一一笔款项有证人韦某明确表示当场听见并看见覃明贵向覃美凤儿子覃有学借到款项10000元,故法院可以认定;覃有学主张这10000元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法院可以认定。综上,对于覃美凤要求覃明贵归还借款29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覃美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不予支持。覃美凤要求覃明贵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覃明贵归还给覃美凤借款10000元。二、驳回覃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覃美凤负担4683元,覃明贵负担517元。覃美凤已经预交5170元,覃明贵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517元付给覃美凤。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覃美凤负担。上诉人覃美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美凤以二审期间无法提供新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美凤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已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覃美凤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上诉人覃美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卢怡审判员黄月秀代理审判员韦霄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韦国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