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红兰等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红兰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红兰,李玉文,田海林,高传飞,张洪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王广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红兰(曾用名成洪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文。上述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海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传飞。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洪新。再审申请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五局)因与被申请人成红兰、李玉文、田海林、高传飞、张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城建五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完全颠覆了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不但受理了此案,而且作出了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并据此修改了上级法院的判决,造成上下级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造成了严重的司法混乱,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一、二审法院在证据适用过程中,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所涉两份收条属于直接证据且在张洪新诉中城建五局、田海林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法院认定,其证明效力远大于田海林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一、二审法院应当直接认定。3、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4、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判令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成红兰、李玉文与高传飞之间,一、二审法院让田海林和申请人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成红兰、李玉文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成红兰、李玉文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收条只能证明张洪新与申请人、田海林之间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中城建五局已经向成红兰、李玉文支付了该款项。田海林也称出具收条是应公司项目部资金安排的要求所写,此款一直未付。2、连带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中城建五局与田海林间为挂靠关系,应当对田海林所欠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成红兰、李玉文与中城建五局项目部之间,高传飞只是代表项目部对合同材料和总额进行核实,非合同相对人。成红兰、李玉文所供应材料用于涉案项目中,中城建五局作为实际受益人,理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城建五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1、一、二审判决关于中城建五局未向成红兰、李玉文支付所欠材料款的认定是正确的。成红兰、李玉文起诉中城建五局偿还所欠材料款,中城建五局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成红兰、李玉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材料款额发生的证明、2009年6月15日的欠条、项目部负责人田海林以及施工队高传飞关于欠款未付的证明等证据。中城建五局提供了同日成红兰、李玉文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收条与欠条同日作出。正常情况下,如果中城建五局或其项目部确实在2009年6月15日向成红兰、李玉文实际支付了材料款,成红兰、李玉文出具了收条,则中城建五局或其项目部在当日不可能出具欠条,或者即使出具欠条也应当在对方出具收条时将欠条收回。成红兰、李玉文持有当日欠条不合常规。同时,由于田海林等已经向成红兰、李玉文支付了10万元欠款,欠条上已经注明了该事实并确认欠款是余款454381元,则收条上也应当确认的是余款454381元,而不应当是全额款项。而且,成红兰、李玉文也向法院提供了项目部负责人田海林以及施工队高传飞关于欠款确实未偿付的证明等证据,中城建五局未提供其向成红兰、李玉文实际支出涉案欠款的证据。因此,成红兰、李玉文关于出具收条是便于中城建五局内部结算和资金安排等方面需要的理由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据此可以认定中城建五局未向成红兰、李玉文支付所欠材料款。中城建五局在整个诉讼中以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以及相关庭审笔录作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两张收条在(2012)苏民终字第0135号案件中也有涉及,但(2012)苏民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仅解决中城建五局与张洪新之间的欠款结算纠纷,并不涉及中城建五局与本案成红兰、李玉文之间的欠款纠纷,也未认定中城建五局或者张洪新、田海林已经向成红兰、李玉文支付了涉案材料款余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与(2012)苏民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不存在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形,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一、二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相关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高传飞以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中城建五局出借资质给田海林,与田海林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高传飞与成红兰、李玉文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城建五局项目部承担。高传飞并非合同相对人。一、二审判决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认定由中城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中城建五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城建五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正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