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伊春潮、史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伊春潮,史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3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西路8号。负责人张轶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耀武,该行员工。被告伊春潮。委托代理人史国华。被告史国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伊春潮、史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耀武,被告史国华、伊春潮的委托人代理人史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本金4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16日按期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3369元,但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取得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已连续3个月没有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思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43425.76元(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3、实现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春潮、史国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由于伊春潮被刑事处罚,所以这笔贷款才未按期归还,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拍卖该房屋用于归还欠原告的贷款。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伊春潮、史国华因购买座落于淮安市淮安区府前路11号国际花园6幢1301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楚州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55%确业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伊春潮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史国华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6日,被告伊春潮、史国华立据一份借到原告款45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伊春潮、史国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伊春潮、史国华用位于国际花园6幢1301室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物的费用以及聘请律师费用。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预告登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伊春潮、史国华立据一份借到原告款45万元。被告伊春潮、史国华借款后从2015年3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36696.43元,利息6729.33元,本息合计443425.76元。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客户声明、收入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告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伊春潮、史国华从2015年3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443425.76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单位的系统生成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伊春潮、史国华用购买的国际花园6幢1301室房屋设定抵押,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要求对被告伊春潮、史国华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告伊春潮、史国华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伊春潮、史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436696.43元,利息6729.33元,本息合计443425.76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85.5元由被告伊春潮、史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