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牛纪忠与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子源炉料厂、康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子源炉料厂,牛纪忠,康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子源炉料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古城村。代表人:王志军,厂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纪忠,农民。一审被告:康锋,农民。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子源炉料厂(以下简称子源炉料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子源炉料厂的代表人王志军,被上诉人牛纪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康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牛纪忠于2014年6月6日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6日给被告送铁矿石,截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4461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答应两天后支付原告货款,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461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子源炉料厂自2013年10月份起多次购买原告的矿石。2013年12月11日,子源炉料厂收到原告的二车矿石,重量分别为75.3吨和78.22吨,当时在子源炉料厂负责生产和收料的被告康锋在上述二车矿石的过磅单上分别签了名,并于当日以“子源炉料厂”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矿石款44618.00元”的欠条一份。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锋提交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矿石款叁万柒仟柒佰元正”。该收到条注明的时间为“2013.12.27日”。康锋主张在2013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44618.00元的欠条后,已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37700元。原告主张该收到条是自己于2013年12月2日书写的,收到条末“2013.12.27日”中的“7”是添加的。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日期中的“27”二字是否是变造而成的进行笔迹鉴定。经该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署名牛纪忠的收到条下方“2013.12.27日”文字中的“27”两字是纸张刮擦后书写的。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被告康锋在收到原告矿石的过磅单上签字并以“子源炉料厂”的名义为原告书写欠条时,在子源炉料厂负责生产及收料,应认定康锋的上述签字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子源炉料厂的职务行为。因此,2013年12月11日,被告子源炉料厂收到原告二车矿石,欠原告矿石款44618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康锋主张的2012年12月27日已支付给原告上述矿石款中377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子源炉料厂偿还货款446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被告无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子源炉料厂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康锋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康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子源炉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牛纪忠货款446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牛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子源炉料厂负担。上诉人子源炉料厂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矿石,经化验和使用后,不符合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了送货,并结清了全部货款。2014年6月份,被上诉人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查看了欠条,经查欠条不是被上诉人所写,公章系伪造,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原始印章,并阐明了上诉人的理由,并申请法庭依法鉴定上诉人公章的真伪。上诉人是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出具任何文书必须有负责人书写或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之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都是上诉人负责人所写,自建厂以来从未委托任何人对外出具法律文书,到现在都是负责人书写或加盖公章,任何人未经上诉人或负责人授权,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持盖有上诉人假章的凭证,让上诉人付款依法无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莱城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纪忠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给上诉人供应铁矿石,共送了9车,上诉人结清了部分货款,还有44618元未结清,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正确,上诉人利用上诉拖延还款,请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立即偿还被上诉人货款、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货款利息共计5131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44618元货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纪忠提交了由一审被告康锋签名的过磅单以及康锋以“子源炉料厂”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矿石款44618元,一审被告康锋也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的。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不是其负责人书写,加盖的公章亦不是子源炉料厂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并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该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康锋系子源炉料厂员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期间,一审被告康锋在子源炉料厂负责生产及收料,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2013年12月11日之前被上诉人送的矿石中,第一车由子源炉料厂负责人王志军付款结算,剩余部分由一审被告康锋付款结算,因此,对2013年12月11日康锋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告康锋在过磅单上的签字以及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系代表子源炉料厂的职务行为,且法律并未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出具欠条需负责人本人书写,双方对此亦未做约定,故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4618元。对上诉人要求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因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对本案结果的认定,即使鉴定出涉案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上诉人不得以企业内部事宜抗辩对外债务的承担,上诉人子源炉料厂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子源炉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