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犯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从外面回到其位于中江县永丰乡新开村9组家里时,见其母亲付某某正在与被害人代某某夫妇吵架。被告人代某某听到被害人代某某说要踩死其母亲,心生愤怒,被告人代某某遂走到被害人代某某面前欲打被害人。随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代某全二人相互持扁担及用拳头与对方厮打。二人厮打结束后,被害人代某全便觉得腹部不舒服,即前往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代某全于2015年5月14日被他人致伤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起因是家庭纠纷,被告人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从外打工回到位于中江县永丰乡新开村9组其家处公路边时,见其母亲付某某正在与被害人代某全夫妇吵架。被告人代某某心生愤怒,遂走到被害人代某全面前与被害人代某全斗殴,被告人代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代某全的腹部,致其腹部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代某全腹部的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向被害人代某全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代某全对被告人代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刑事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条,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矛盾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锐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恺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