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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阮镐扬与洪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镐扬,洪月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镐扬,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计,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月娇,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阮镐扬因与被上诉人洪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阮镐扬与洪月娇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没有对共有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离婚后,阮镐扬与洪月娇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该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坐落在阳西县甲路m号的房屋归洪月娇所有、使用、经营管理。离婚后,阮镐扬与洪月娇双方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复婚,同年12月2日签订复婚协议。该复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男女的婚前财产各自拥有,欠债也自己承担。第四条规定男方在共同生活中,如果背叛了女方,其婚前财产女方有权分享,欠债男方自己承担,其无权分享女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女方婚前财产出租经营收益归女方,男方动用该收益视为借款。复婚后,洪月娇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判决阮镐扬与洪月娇离婚,并认为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借款合同处理范畴,在离婚案中不予处理。另查明,洪月娇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0号)反映,坐落于阳西县甲路m号的房屋的登记权属人是洪月娇。2013年1月1日,洪月娇与卢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洪月娇将其名下的阳西县甲路m号房屋出租给卢灿,每年租金49万元,每三年递增15%,租赁期限至2021年1月1日止等等。复婚前,洪月娇账户于2013年10月14日转账30000元至阮镐扬账户。2013年12月30日,卢灿的账户(账号:6222……05)转账20万元给阮镐扬的账户(账号:6222……28),同时卢灿的妻子王濛的账户转账16万元至阮镐扬的上述账户。卢灿到庭确认:其与其妻子王濛均不认识阮镐扬、与阮镐扬亦没有任何关系,其向洪月娇租赁阳西县甲路m号房做宾馆,根据洪月娇的指示,其与其妻子于2013年12月30日将租金20万元、16万元分别汇入阮镐扬的账户。洪月娇主张,卢灿及其妻子所转账给阮镐扬的360000元是卢灿应支付给洪月娇的租金,由洪月娇委托其俩转借给阮镐扬,复婚前的30000元也是洪月娇借给阮镐扬。阮镐扬经催收后未偿还借款,洪月娇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阮镐扬归还39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给洪月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阮镐扬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阮镐扬与洪月娇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和复婚后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复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坐落于阳西县甲路m号的房屋属于洪月娇复婚前的个人财产,复婚后该房产的租金收益属于洪月娇的个人财产。根据复婚协议约定,阮镐扬动用该收益即视为借款,洪月娇通过第三人卢灿及其妻子将租金共360000元汇入阮镐扬的账户的行为视为洪月娇出借360000元给阮镐扬,阮镐扬与洪月娇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阮镐扬尚欠洪月娇借款本金360000元,经催收后未偿还借款,现洪月娇起诉请求阮镐扬偿还该借款本金36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于洪月娇主张在复婚前2013年10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汇给阮镐扬的30000元亦属阮镐扬向洪月娇借款,但因为该汇款属于洪月娇与阮镐扬双方签订复婚协议之前发生的行为,且洪月娇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30000元是阮镐扬向洪月娇的借款,故洪月娇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因阮镐扬与洪月娇双方之间属于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洪月娇请求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理据不足,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另洪月娇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阮镐扬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阮镐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洪月娇;驳回洪月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洪月娇负担582元,阮镐扬负担6989元。上诉人阮镐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阮镐扬对一审判决阮镐扬需偿还洪月娇借款360000元本金及利息有异议,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审法官有违中立性原则以及涉嫌虚假民事诉讼问题,导致本案错审错判。一、一审判决阮镐扬需要偿还洪月娇借款360000元借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纠正。一审判决认定阮镐扬向洪月娇借款3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阮镐扬从来没有因生意需要向洪月娇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与洪月娇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阮镐扬不承认向洪月娇借款的事实,阮镐扬收到的360000元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阮镐扬可以支配。2、一审法院依据洪月娇提交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案民事判决书和协议书,认定阮镐扬与洪月娇之间存在360000元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错误。阮镐扬不服该离婚判决,并已提出上诉。该离婚案件仍在二审审理中,包括本案的诸多事实仍未定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复婚协议中第4条约定“女方婚前财产出租收益归女方,男方动用该收益视为借款”属实错误。首先,阮镐扬与洪月娇签订复婚协议时并没有该约定,这是洪月娇在离婚案件起诉前自行添加的,该约定不是阮镐扬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阮镐扬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向法院提出对该点约定进行笔迹及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但法院未做鉴定亦没有出具任何答复释明,而在判决书中认定“女方婚前财产出租收益归女方,男方动用该收益视为借款”“笔迹明显比协议书其他内容更深更浓”,判决书的表述也表明该部分事实明显存疑,因此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最后,阮镐扬与洪月娇签订的复婚协议中有约定“如果背叛了女方……”的内容,该条款实际是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义务的范畴,其效力如何仍需法院认定。退一步讲,该份协议仍需以阮镐扬背叛为前提,本案阮镐扬没有背叛洪月娇的行为。另外协议约定的事项也对阮镐扬极不公平。3、一审法院以洪月娇提交的银行转账单、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认定洪月娇借款给阮镐扬,但两份转账单显示转账的时间均在阮镐扬和洪月娇婚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具有平等支配权。阮镐扬收到360000元时,洪月娇并没有表示过是借款,此后又未与阮镐扬以《借据》形式确认借贷关系,其自始至终没有表示过需要阮镐扬偿还。另外,阮镐扬收到36000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需以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一审直接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本案主审法官有违中立性原则。1、离婚纠纷案件中相关法官不理会阮镐扬的鉴定申请,本案法官也没有做任何鉴定就直接认定“女方婚前财产出租收益归女方,男方动用该收益视为借款”属实,明显偏袒对方。2、离婚纠纷案件载明,“同时,本案中的夫妻间债务涉及案外人问题,故对洪月娇的上述请求,本院于本案不予受理,洪月娇可另循途径解决”,阮镐扬对该理由不予认可。该认定导致洪月娇凭借该案判决书作为有利因素而起诉阮镐扬,对阮镐扬明显不公。四、洪月娇在协议中自行添加不利于阮镐扬的约定,并以此提起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阮镐扬不需偿还360000元及利息给洪月娇。被上诉人洪月娇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并没有违法之处。二、原审法院认为洪月娇主张在复婚前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转帐方式给阮镐扬的30000元属借款的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虽然阮镐扬在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称收到洪月娇的30000元是用于家庭开支,但复婚前,两个女儿都跟随洪月娇生活,阮镐扬根本不用负责家庭开支,因此阮镐扬还应偿还30000元借款给洪月娇。三、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洪月娇与阮镐扬在2007年5月9日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和复婚后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复婚协议都经阮镐扬签名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坐落于阳西县新城十四区西湖中路25号的房屋属于洪月娇复婚前的个人财产,复婚后该房产的租金收益属于洪月娇的个人财产,阮镐扬动用租金收益即视为借款。洪月娇通过卢灿及其妻子将租金360000元汇入阮镐扬的账户,则洪月娇与阮镐扬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四、阮镐扬认为本案的360000元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首先,该360000元收入是租金收益,并不是生产、经营收益;其次,租金是法定的孳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收益归洪月娇个人。五、两人的离婚纠纷案件已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阮镐扬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即双方现已解除婚姻关系。综上所述,阮镐扬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复婚协议中“女方婚前财产出租、经营收益归女方,男方动用该收益视为借款”的内容,洪月娇主张是在2013年12月2日写好复婚协议后,当天晚上再经双方协商补充的,各自执存的协议均添加有上述内容。阮镐扬主张上述内容是洪月娇事后擅自添加,并称讼争的360000元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其中用于做人工受孕费用13万多元、孩子学费7万元等;其持有的协议没有保存。洪月娇对阮镐扬主张该360000元的使用情况不予认可,阮镐扬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阮镐扬不服原审准许其与洪月娇离婚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阮镐扬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阮镐扬在2013年11月29日与洪月娇复婚后,经手使用了出租坐落在阳西县西湖中路25号房屋的租金360000元。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阮镐扬主张其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的合理使用,洪月娇主张是借给阮镐扬的借款,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阮镐扬经手使用360000元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向洪月娇借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分析,双方在2010年5月15日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坐落在阳西县西湖中路25号房屋归洪月娇所有,复婚后在2013年12月2日的复婚协议中再次约定双方婚前的财产各自拥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坐落在阳西县西湖中路25号的房屋属于洪月娇复婚前的个人财产。阮镐扬主张“女方婚前财产出租、经营收益归女方,男方动用该收益视为借款”该部分内容属洪月娇事后擅自添加,非双方签订复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复婚协议为一式两份,各自留存,而阮镐扬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所持有的复婚协议并未添加上述内容。另外,阮镐扬收到的360000元发生在双方复婚后初期,而洪月娇于复婚后半年内立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离婚,证明双方复婚时尚未完全信赖对方;洪月娇的房屋已于2013年1月(复婚前)出租,该360000元的租金是由洪月娇的个人财产直接产生,且金额巨大;阮镐扬主张在收到租金后半年时间内已将该360000元完全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双方的关系和上述分析考虑,洪月娇在复婚初期尚未完全信赖对方的情况下,处置自己的重大财产收益(租金)应该是谨慎的,其主张“女方婚前财产出租、经营收益归女方,男方动用该收益视为借款”是双方确认的复婚协议内容,更符合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阮镐扬未能出示其所持有的复婚协议予反驳洪月娇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租金完全用于家庭生活,其主张洪月娇擅自添加该部分内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本案洪月娇未能提供借据予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但由于双方当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复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男方动用该收益视为借款”,原审认定阮镐扬使用洪月娇的360000元已构成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阮镐扬认为其使用该款不构成借款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上诉人阮镐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