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建斌。被告黄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25日生一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使难以共同生活,被告长期回娘家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用。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25日生一子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虽然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而产生争执,并因此影响了彼此的夫妻感情,但双方间的纠纷并非根本性矛盾冲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出发,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和体贴,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