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国劲、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吴国劲,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二路1号办公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杨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建伟,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山峰路三巷*号,身份证号码:4404011958********。被告:吴国劲,男,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昌业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888商业中街38号38-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司徒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亚东,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宝丰县商酒务镇,身份证号码:410421197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吉大九洲大道官松公寓综合楼一楼一至七层、第十五层。法定代表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身份证号码:4416221988********,该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劲、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海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建伟、被告吴国劲、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亚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月16日23点,原告的司机张文龙驾驶粤CQ30**号出租车在前山逸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被告吴国劲同方向驾驶的粤CJY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国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龙无责任。被告吴国劲驾驶的粤CJY7**号出租车系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吴国劲是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双方对以下第3、5项无争议,其它项目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评估费278元。被告3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车辆维修费2550元。被告3对车损价格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1000元内足以修复。3.拖车费250元。4.停车费80元,被告3认为该费用是由于双方责任不清由交警强制扣车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停运费5200元,被告1、2与原告协商,确认停运费按6天半计算,每天480元,被告2同意向原告赔偿停运费312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国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对有争议的损失:1.评估费。根据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损害程度,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评估费278元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的车损价格为2550元。原告同时亦提供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证明产生了2550元的维修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550元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车辆损失价格有不合理或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等情形,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拖车费、停车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被交警暂扣车辆协助调查,产生停车费80元及拖车费2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车费250、停车费共80元,没有超过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停运费。原告的车辆为营运出租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需要维修而导致停运,该损失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费312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278元、车辆维修费余额55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80元;三、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海辉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晓燕书记员 齐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