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辛显芬,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付纪奎,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显芬、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交流,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暴力殴打我,特别是在我身患重病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反而不管不问,甚至仍对我施加暴力,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8月13日生一女孩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产生。2015年6月16日,双方因给原告办理大病保险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均应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尤其是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多为孩子将来利益着想,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原告的谅解,相信只要双方能念及多年感情,摒弃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