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文通与新兴县河头鸿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通,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89号原告林文通,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华辉,男,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柯红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元久,男,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林文通诉被告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区华辉,被告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元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通诉称,其于2014年9月份开始提供石头给被告,约定每吨伍拾元(50元/吨,含运费),被告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53327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唯有诉至法院解决,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3327元给原告;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兴县鸿锋矿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磅码单)显示,其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曾到被告的地磅发生过多次过磅的业务。二、被告已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原石,并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7306.8元,并有原告签名的收据为凭。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至11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石英原石,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45元/吨(品质较差)、50元/吨(品质较好),由原告负责将原石运到被告处交货并承担运费;原石被运到被告处后,先在位于被告厂区门口的电子汽车衡称重,由负责运送的司机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称量单上签名确认,再将称量单的客户联交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尚欠部分货款53327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同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安放于新兴县河头镇湾边村委会马石村下坑狼狗笼石英矿山厂区内的地磅一台。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付清货款共227306.8元,并提供经原告签名的收据5张予以证实。原告则认为上述5张收据只能证实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与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尚欠货款无关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地磅称量单原件42张,被告提供的经核对的收据原件5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买卖石英原石事由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9月至11月2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石英原石,双方的买卖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53327元未支付,且是以其持有的称量单为依据与被告结算货款,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原告交出相应的称量单给被告,并立下收据交由被告收执。被告则认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除称量单之外,还有进仓单;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并提供5张收据佐证。原告提供的42张地磅称量单中,载明的日期有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21日、11月23日以及11月24日;反观被告提供的5张收据,其中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的收据载明“鸿峰矿业原石款,21号至24号共计53车2698.74吨每吨款45元,共计款121443.3元”,原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还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的收据载明“2014年10月28至11月5号,石英石1417.27吨×50元,计款70863.5元”,原告亦在收据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以及2014年11月21日至11月24日的石英原石货款,而原告只提供称量单以证实被告尚欠货款53327元未支付,证明力明显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既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以称量单为结算货款凭据的交易习惯,亦无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3327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文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6.59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林文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泳 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