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某,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7月31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在对被告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平淡,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持续分居超过三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在此期间,双方从不过问对方的生活情况。鉴于该婚姻难以为继,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三张,旨在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7月31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所争吵。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分居时间达三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明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杨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