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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11号原告:王某某,女,壮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19日在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甚至打架。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将当时年仅1岁的儿子刘某乙送至原告娘家便一走了之。刘某乙一直是由原告父母代养,被告既不愿离婚,也不出一分钱抚养费,现在原告和原告父母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继续抚养刘某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被告在本次婚姻之前,曾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刘某丙,现年8岁,是由被告在抚养,而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因此,被告要外出务工挣钱,既没经济能力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也没实际带养刘某乙的客观条件,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那么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刘某乙出生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现年3岁,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抚养子女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在本次婚姻之前,曾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刘某丙,现年8岁,是由被告在抚养。原告对被告婚前曾与他人生子刘某丙,且刘某丙目前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均陈述,自己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无收入来源,需要外出务工,无法照顾婚生子刘某乙,也无力支付抚养费,如果离婚,双方均不愿抚养刘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页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庭审时经本院多次询问原、被告均坚持不愿意抚养婚生子刘某乙,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一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则关于刘某乙的抚养费部分的判决将难以执行兑现,不利于保障刘某乙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父母对子女的养育义务是无条件的。只要父母生育了子女,就必须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表现看,原、被告均将刘某乙当成了包袱、累赘,原、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而且也是违法的。父母应当从精神上、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尽养育和照顾之责,这种养育和照顾是子女赖以生存和成长的基本保障,缺少了这种保障,子女是不可能健康成长的。原、被告作为体格健全的成年人,以自己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为由,企图通过离婚来推卸自己作为父母应尽的责任的行为是错误的,希望原、被告能正确认识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积极务工挣钱养家,尽到为人父母应尽的职责,使刘某乙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