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温之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温之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灵山县。经营者黄昌靖,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之鹏,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温之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凤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原因,本案转组成由审判员何训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凤、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负责记录。原告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黄昌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温之鹏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桂N×××××大众牌小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小汽车的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16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16时止,租金每日350元,逾期还车按正常租金的3倍赔偿违约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被告预交了1200元租金给被告。但被告租车后没有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归还。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车,但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推脱不还,而是直到2015年2月13日才归还车辆。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租金32200元,加之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交的1200元租金,被告累计支付租金33400元。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租车至2015年2月13日还车,实际租车36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26000元(360日×350元/日)。被告已支付33400元,尚有92600元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逾期358日(实际租车360日—合同书约定租用2日)还车,逾期租金为125300元(358日×350元/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900元(125000元×3倍)。考虑到被告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按逾期租金的百分之三十即3759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尚欠的租金92600元及其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之鹏支付租金92600元给原告;2、被告温之鹏支付违约金3759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温之鹏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2013年和2014年年审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者和被告的身份情况;4、《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期、租金及违约金等事项的事实。5、证人姚某、邓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逾期交还车辆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温之鹏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姚某、邓某、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温之鹏自愿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逾期后于2015年2月13日交还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黄昌靖。2014年2月18日,被告温之鹏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桂N×××××大众牌小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16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16时止,租金每日350元,从发车时间至次日同一时间此时段为一计租日,续租需提前一天打电话通知,逾期还车按正常租金的三倍赔偿违约金;租用期内每天限制行使里程400公里以内,400公里以上按0.8元/公里加收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方面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亦同时向原告预交1200元租金。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期满后的次日驾驶该车辆返到原告处,要求续租该车,并再预交租金700元,但双方并未预定续租期限,被告后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租金1000元、3月14日支付租金3000元、3月22日支付租金1500元、5月13日支付租金6000元、8月15日支付租金7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才向原告交还租赁车辆,车辆租赁期限共计360日,应支付租金126000元,但被告对租金未结清给原告。被告再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租金8000元,同年2月18日支付租金5000元。至此,被告温之鹏先后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租金334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926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开庭审理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灵山县利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温之鹏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温之鹏使用,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温之鹏亦依约支付了租金。但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要求继续租赁该车,并先后向原告累计支付了租金32200元,原告也实际上逐笔接收了被告的上述支付款项。原告为此在本案开庭审理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温之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在合同期满的次日即到原告处协商要求续租该车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亦予同意并多次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方或者承租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温之鹏交还车辆,车辆租赁合同依约终止。被告在履行交还车辆义务的同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车辆租金。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至2015年2月13日交还车辆,实际租车360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关于每日350元租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总计126000元租金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4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926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温之鹏支付原告尚欠租金9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之鹏向原告灵山县达利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尚欠的车辆租金92600元。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温之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训著代理审判员 张 凤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